最近執業時遇到濱江街一宗土地持分買賣案地主對優先承購權的誤解。以及另一間帶租約房屋出售案,買方主張房屋承租方有優先承購權的爭議案?! 有感一般民眾對「優先承購權」觀念混淆或誤用,小弟特此整理相關法令供有需要的人參考之! 

 

何謂優先購買權

不動產出售時,其他權利關係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承受之權利。此性質乃形成權,相關法令參照土地法34條之1104條、107條、民法4262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15條。

、土地法優先承購權之立法目的與規定?

()土地法第34條之1(其立法目的在減少共有人數)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現今立法用「同一條件」)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優先購買權徵詢需10日內答覆,實務上回覆不買就放棄,不理則視為放棄。

 

()土地法第104(其立法目的在使房屋與基地所有權合一)基地出賣時(包括標售、拍賣),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房屋出賣時(注意要建築改良物才算,工事不行),基地所有權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

土地法104條優先購買權要件:1.地上權、典權、租賃權。 2.買賣。
3.
出售時。 4.同樣條件。 5.多人都想行使優購權時,順序以登記之先後。 6.物權效力。


()土地法第107(其立法目的在扶植佃農為自耕農):出租人出賣或出典耕地時,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承買或承典之權。


、優先承購權的效力?

 

債權效力:指出賣人未通知優先購買權人,而與第三人簽訂買賣契約。該契約仍然有效,此時優先承購權人僅得向出賣人請求損害賠償。換句話說倘共有人違反該條規定時,他共有人不得主張該買賣無效,而請求塗銷已完成之登記。但是若因此造成他共有人之損害,他共有人自得請求出賣之共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物權效力:指出賣人未通知優先承購權人,而與第三人簽訂買賣契約。優先承購權人得主張該買賣契約無效。其契約不得對抗優先承買權人亦即優先承買權人可以訴請確認優購權存在,進而訴請註銷登記。

 

土地法34條之1具債權效力;土地法104條、107條具物權效力。法條內有不得對抗優先購買權人就是物權效力,民法919條留買權=優先購買權。

、競合時,同時出現債權效力與物權效力關係?

 

物權效力大於債權效力!

土地法34條之1與土地法104條競合時,104條效力大於34條之1而優先行使,土地法34條之1與土地法107條競合時,107條效力大於34條之1而優先行使。 

看完以上整理的資料後相信您也能明白為什麼"房屋"承租方並不適用所謂的優先購買權了吧總的來說,為了確保不動產買賣的交易之安全,雙方於簽約前應請相關人員,確實查明是否有優先承買權問題存在,如此才能確保雙方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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