客戶問簽立買賣契約書當天,買方A沒帶足夠現金,簽發一張面額100萬元的本票交給賣方,但是本票上發票人和受款人欄,居然誤都寫買方自己的名字(即憑票無條件擔任兌付買方姓名),賣方未察收下。這張本票有效嗎?
解析:有效,而且可以聲請本票裁定。
本票作為票據的一種,受票據法規範,其發票行為的「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必須被嚴格遵守,若不具備,票據即屬無效。
本票的絕對必要記載事項有4: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支付、發票年、月、日。
而「相對必要記載事項」雖然也是法定應記載事項,但未記載時,票據法另有補充規定,票據不會因此無效。例如本票未載受款人,以執票人為受款人。
買方簽發本票交付給賣方時,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均記載完成,該本票已屬有效票據。至於買方在受款人欄填載自己姓名,而受款人之姓名既屬相對必要記載事項,不影響票據的效力。
司法實務基於票據法立法意旨在助長票據流通並保障交易安全,依票據有效解釋之原則,於此情形應適用票據法第12條規定,認為買方在本票受款人欄填載自己姓名,屬於「無益記載事項」,不生票據法上之效力,應將該本票視為「無記名票據」,應裁定准許其聲請強制執行。
參考:
票據法第12條:票據上記載本法所不規定之事項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票字第1207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票字第1686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司票字第1819號等本票裁定,都採取此見解:
「按票據上記載本法所不規定之事項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為票據法第12條所明定,而依同法第124條關於第25條第1項「指己匯票」之規定,既不準用於本票,則此項發票人以自己為受款人之本票,該受款人之記載,應認不生票據法上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