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自6月1日上路後,在實際稅賦稽徵上排除了數例個案情形,財政部彙整相關排除個案及解釋令資料以供參考!每項解釋或案例皆附有公告內容網址,可自行連結至原文參考!
夫妻一方將房地贈與他方再回贈後出售, 准將其贈與配偶前持有該不動產之期間合併計算
(http://www.mof.gov.tw/ct.asp?xItem=65391&ctNode=657&mp=1)
台財稅字第10000290040號令規定:「所有權人銷售原贈與配偶,嗣後配偶又回贈之不動產,於計算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之持有期間時,准將其贈與配偶前持有該不動產之期間合併計算。」,換言之,夫妻一方將房地贈與他方完成移轉登記後,本來他方的持有期間會重新起算,但是,該他方又將房地回贈予其配偶,則回贈配偶後出售,其持有期間的計算,可以加計原贈與配偶前所持有的期間。
舉例說明:假設甲乙為夫妻,甲將98年8月1日取得的房地於100年6月1日贈與給乙,而乙於100年9月1日再回贈予甲並完成移轉登記,如果甲於100年10月1日訂定銷售契約將該房地出售給丙,因為依照上開法令規定持有期間要從100年9月1日起算至訂約出售之日100年10月1日,計有1個月,再加計原贈與前98年8月1日至100年6月1日甲持有之期間,計有1年又10個月,兩者合計持有期間為1年11個月,屬於持有未滿2年的房地,若未符合特銷稅條例第5條排除規定,就要課徵特銷稅。上述舉例,如果甲誤以為持有期間可從原持有之起日98年8月1日算至訂約出售之日100年10月1日,已經超過2年,因而未報繳特銷稅,如經查獲就會被稽徵機關補稅處罰。
排除條款第5條第1款及第2款中所指所有權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直系親屬僅有1戶房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使用者,其中不包括骨灰(骸)存放設施
(http://www.mof.gov.tw/ct.asp?xItem=65528&ctNode=657&mp=1)
停車位持有期間在2年以內銷售者,除了符合第5條規定,屬合理、常態及非自願性移轉房地可列為排除課稅情形外,均須繳納特種貨物及勞務稅
(http://www.mof.gov.tw/ct.asp?xItem=64783&ctNode=657&mp=1)
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以下簡稱特銷稅條例)第5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所有權人或其配偶及未成年直系親屬持有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不包括持有骨灰(骸)存放設施在內。
特銷稅條例第5條訂有排除課稅規定,其中包括所有權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直系親屬僅有1戶房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使用者。近期國稅局稽徵實務上個案之所有權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直系親屬除有1戶自住房地外,另有骨灰(骸)存放設施,而產生可否適用該排除規定之疑義,該部考量骨灰(骸)存放設施為放置已歿者骨灰之用,非可供居住,自非屬該條款規定範疇,爰發布令釋所有權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直系親屬僅有1戶房地,不包括骨灰(骸)存放設施。
停車位如符合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持有期間在2年以內銷售者,除了符合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5條規定,屬合理、常態及非自願性移轉房地,列為排除課稅情形外,均須繳納特種貨物及勞務稅。
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5條第1款「所有權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直系親屬僅有1戶房屋及其坐落基地,辦竣戶籍登記且持有期間無供營業使用或出租者。」所稱「僅有1戶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之認定,應不包括非供可居住之停車位,如果停車位原係與自住房地並同使用,且該自住房地符合上開條例規定者,該停車位與自住房地並同銷售時,可免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
特銷稅條例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公告同法條第2款規定之「非自願離職」出售新房地之情形予以免徵
(http://www.mof.gov.tw/ct.asp?xItem=65528&ctNode=657&mp=1)
特銷稅條例第5條第2款所稱「非自願離職出售新房地」,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應由該部公告,並刊登政府公報。稽徵機關日前陳報1案例,某君於86年間即持有新北市1房地,符合特銷稅條例第5條第1款規定,99年間於工作地點新竹縣另購置1新房地,至共持有2戶房地,其後該君因遭公司依勞動基準法規定資遣,而欲出售該新房地。符合該條款規定之因「非自願離職」出售新房地,財政部爰依上開施行細則規定公告上述適用情形。
出售不同時點取得之房地,以總價簽訂銷售契約時,納稅義務人仍應主動劃分房屋及土地之銷售價格申報特種貨物及勞務稅
(http://www.mof.gov.tw/ct.asp?xItem=65309&ctNode=657&mp=1)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表示,納稅義務人銷售房地雖以總價計算,仍應主動劃分房屋及土地之銷售價格,依本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於訂定銷售契約之次日起30日內計算應納稅額,自行填具繳款書向公庫繳納,並填具申報書,檢附繳納收據、契約書及其他有關文件,向所轄國稅局辦理申報。納稅義務人可參考原始取得價格、最近市場銷售價格及其他資料,決定本次銷售房屋及土地之價格,據以申報課稅。
舉例說明如甲君於100年8月31日以房地總價簽訂銷售契約,出售原始取得登記日分別為99年11月26日之房屋、98年12月23日之坐落基地(土地),可參照上述規定,劃分房屋及土地之銷售價格,向戶籍所在地國稅局申報特種貨物及勞務稅。
所有權人原交付信託之不動產,經塗銷信託登記回復與所有權人,計算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持有期間以所有權人原取得該不動產並完成移轉登記之日為準。
(http://www.mof.gov.tw/ct.asp?xItem=65306&ctNode=657&mp=1)
所有權人銷售經法院調解取得原出售與他人之不動產,其持有期間之計算,應將原所有權人原持有該不動產之期間與調解移轉登記後之持有期間合併計算。
(http://www.mof.gov.tw/ct.asp?xItem=64997&ctNode=657&mp=1)
在中華民國銷售持有期間在2年以內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或依法得核發建造執照之都市土地,均應依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2條規定,課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但符合第 5條規定者,即非屬該條例課徵範圍。至該條例所稱「持有期間」,依同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係指自該條例施行前或施行後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計算至該條例施行後訂定銷售契約之日止之期間。
如前述舉例說明,若所有權人於97年11月30日以買賣登記取得之不動產,於99年7月1日辦理信託移轉登記於受託人(所有權人之兄)名下,以所有權人為受益人,信託契約約定由受託人管理處分。嗣於100年5月1日塗銷信託登記回復所有權與所有權人後再出售,有關其持有期間究應如何計算,恐生爭議。準此,財政部作出核示,有關上開行為依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計算持有期間時,其起算日應以所有權人原取得該不動產並完成移轉登記之日(即97年11月30日)為準。
不動產所有權人銷售經法院調解取得原出售與他人之不動產,計算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持有期間之規定
所有權人以買賣原因出售不動產,該不動產事後因買賣價金給付糾紛,經法院調解並以「調解移轉」登記與原所有權人,原所有權人再出售該不動產時,其持有期間之計算,應將原所有權人原持有該不動產之期間與調解移轉登記後之持有期間合併計算。如前述,原所有權人原已辦竣買賣移轉登記之不動產與賣方,事後因買賣價金給付糾紛,經法院調解並以「調解移轉」登記原因取回原不動產,其欲再出售該不動產時,有關其持有期間究應如何計算,恐生爭議。準此,財政部於100年8月16日以台財稅字第10000290040號令規定,有關上開行為持有期間之計算,應將原所有權人原持有該不動產之期間與調解移轉登記後之持有期間合併計算,以維護原不動產所有權人之權益
納稅義務人互以持有兩年內不動產交換,兩人皆應課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
(http://www.mof.gov.tw/ct.asp?xItem=64725&ctNode=657&mp=1)
依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2條1項規定,持有期間在2年以內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或依法得核發建造執照之都市土地,於銷售時課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但符合第5條規定者不包括之。假若不動產所有權人以持有未滿2年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與他人交換其持有未滿1年得核發建造執照之都市土地,兩人皆應申報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按本條例施行細則第25條規定,其銷售價格,應以換出或換入之時價,從高認定。
出資者參與自辦市地重劃取得抵費地後第一次移轉排除課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
(http://www.mof.gov.tw/ct.asp?xItem=64005&ctNode=657&mp=1)
財政部今日發布令釋:出資者參與自辦市地重劃取得抵費地,據內政部100年7月6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00724916號函以自辦市地重劃開發費用由特定出資者支應,並以承受抵費地方式回收,性質與都市更新由實施者提供資金分配更新後房地方式雷同,如出資者之出資及以土地折價抵付之受償方式業於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定之重劃會章程中載明,其取得抵費地後之第一次移轉准予比照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5條第11款規定辦理。
財政部表示,為促進都市土地有計畫之再開發利用,復甦都市機能,改善居住環境,增進公共利益,都市更新條例規定都市更新前無房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之實施者得分配更新後之房地。財政部為配合政府鼓勵都市更新之政策,爰於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5條第11款規定,都市更新分配取得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銷售時排除課稅。有鑑於都市更新係屬立體市地重劃之一種,為促進土地利用,鼓勵民間自辦重劃也是政府之既定政策,內政部並訂有相關獎勵辦法,有關自辦市地重劃案件,出資者取得抵費地後出售應否課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問題,財政部參據內政部函復「常見重劃開發費用由特定出資者支應,並以承受抵費地方式回收,其性質與都市更新由實施者提供資金,參與都市更新權利變換,並於事業計畫實施完成後,按其提供資金比例分配更新後建築物及其土地之應有部分或權利金之狀況雷同」之意見,及考量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立法意旨,乃發布本號令釋。
個人興建房屋出售 不課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
(http://www.mof.gov.tw/ct.asp?xItem=63991&ctNode=657&mp=1)
個人興建房屋出售,無論以非自用住宅用地建屋出售或以自用住宅用地拆除改建房屋出售,因非屬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俗稱奢侈稅)條例所稱特種貨物,自不須課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有關銷售不動產部分,係針對所有權人銷售在中華民國境內且持有期間二年內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或依法得核發建造執照之都市土地課徵。且為符立法精神,並將營業人興建房屋完成後第一次移轉及所有權人以其自住房地拆除改建或與營業人合建分屋銷售等11項合理、常態及非自願性移轉之房地予以排除課稅。
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建屋出售,原則上皆應辦理營業登記,課徵營業稅,此時其銷售房屋,係屬營業人銷售行為,符合條例所稱「營業人興建房屋完成後第一次移轉」,因此不課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若個人係以自用住宅用地拆除改建房屋出售,依規定,不用辦理營業登記,僅按其出售房屋之所得課徵綜合所得稅,因其行為係屬「所有權人以其自住房地拆除改建銷售」,亦無須課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